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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经处字〔2019〕21号

时间:2023-10-01来源:浩瀚体育浏览次数:1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餐饮开展食品安全日常检查。执法人员在厨房操作间调料架下格子内,现场检查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拍照取证。经核查,报领导批准,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8月15日9时40分,我局的执法人员在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30-35,对当事人经营的“红兴家常菜”餐饮店,开展食品安全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厨房操作间调料架下格子内,现场检查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特级红腰豆”2罐,生产商: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4/29,保质期:24个月,截止执法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107天,未开封,进购价:7元/罐。

  经查明,当事人进购上述食品用于餐饮经营,制作食品菜品使用,未建立食品进货台账,按当事人陈述的进购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4元,因当事人未建立使用台账,无法调查违法所得。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

  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4页8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

  我局于2019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经告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单位,其经营的食品应当依法落实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对餐饮厨房操作间内的所有食品严格检查,做好食品安全的风险防控,执法人员在餐饮厨房操作间调料架下格子内现场检查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排除有或者将有使用的可能,已存在食品安全的风险隐患,依法应当认定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来得到的较少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涉案财物较少,且无违法来得到的,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改正。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这个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